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1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乙,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三都县都江镇千秋村七组村民莫胜辉因急需出资修建村组公路,于2014年8月30日将自己一幅地名叫“九块坡”坡上的责任山林木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装修房屋为由,在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进行砍伐。经鉴定:砍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滥伐林木(杉木)308株,林地面积3.85亩,林木蓄积量13.457立方米,林木价值5948.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因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斟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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