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度金法院称: 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正顶,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三都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度金法院称: 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正顶、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滥伐自己所承包的集体山林,经鉴定,滥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树,滥伐林木面积5.3亩,林木蓄积量38.5580立方米,林木价值1835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因为政府修路,树子受到损坏,我们也已申请办理采伐许可,但未办理到许可证我们就先去砍伐,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正顶为其辩护称,因为修路树子受到损坏,被告人才去砍伐,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潘某乙辩称,因为修路损坏了我们的树子,我们已经向坝街乡政府报告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二人以坝街乡人民政府修通村寨公路石头砸坏林木为由,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雇人到“解烧坡”(地名)滥伐自己所承包的集体山林,所滥伐的林木加工成杉锯材和杉条后已全部出售。经三都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对滥伐的林木进行鉴定,所滥伐林木树种为杉木树,滥伐林木面积5.3亩,林木蓄积量38.5580立方米,林木价值18354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解烧坡”滥伐林木位置示意图、“解烧坡”滥伐林木蓄积测算报告、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就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共同犯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甲在本案犯罪中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启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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