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和4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三都县三合镇盗窃电线2起,盗窃金额1 515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三都县三合镇水澜山民族风情街7-4号临时仓库,盗窃被害人马启荣两卷总长180米津成牌10平方毫米铜芯线,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卷电线价值为1 224元。
2、2015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三都县三合镇机械厂“人和盛世”工地内,盗窃被害人喻文明两根总长10米35平方毫米电焊机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9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人民陪审员 韦仕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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