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韦金祥,贵州省三都县人,系被告人胡某某舅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加工成枋板材。经鉴定,砍伐马尾松296株,总蓄积量为32.67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1 680.19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韦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与普安镇重阳村甲揽三、四组村民吴林八、吴成状、吴永尧、吴永高、吴成贵五户人家以15 100元购买“阶排齐”坡马尾松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砍伐加工成枋板材,部分销售给王兴旺得款4 000元。经鉴定,滥伐林木面积7.7亩,砍伐马尾松296株,林种为国家级公益林,滥伐林木总蓄积量32.67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1 680.19元。
案发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滥伐林木损失测算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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