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校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1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校洁,又名龙大咪,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非农业人口。2004年5月27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7月1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5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日即1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503分院(特殊医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因患有疾病,从2014年某月某日起连续到现在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503分院住院治疗。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校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校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日至3日,被告人龙校洁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洪润、李世雄、杨绍群,共计4个零包;2013年7月3日12时许,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5个。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龙校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龙校洁辩称:起诉书关于我贩卖给三个吸毒人员毒品海洛因4个零包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公安人员来调查后,我主动交出身上藏有的毒品海洛因15个零包,是我自带要吸的,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龙校洁在三都县城移动公司附近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洪润,得款50元;

2、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龙校洁在三合镇“茂源宾馆”路口处将一个零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世雄,得款46元;

3、2013年7月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龙校洁在三合镇“茂源宾馆”路口将一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绍群,得款50元;次日即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校洁又在三合镇团结路“香飘飘发廊”将一个零包海洛因贩卖给杨绍群,得款50元;

4、2013年7月3日12时许,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三合镇团结路发现被告人龙校洁行动可疑,办案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5个(净重2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校洁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洪润、李世雄、杨绍群,共计4个零包;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5个。经鉴定,疑似海洛因15个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送检材料照片、(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3]2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侦查后在“香飘飘发廊”将被告人龙校洁抓获,并在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龙校洁的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5个,海洛因疑似物均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经称量毒品毛重3克,全部拆包后疑似毒品海洛因称量净重2克,经鉴定,疑似物15包检出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龙校洁供述:今天(2013年7月3日)上午7点过钟,我去鹏城医院输液时李世雄在“茂源宾馆”路口处拿得46元钱给我,我卖给他(海洛因)一个零包;今天中午11点过钟,我在县城移动公司那里碰到韦红润,他拿得50元钱给我后,我卖给他一个零包;杨绍群是昨天晚上12点过钟时候在茂源宾馆路口拿50元钱跟我买得一个零包,今天早上9点过钟的时候又拿50元跟我买得一个零包。我得的毒品是跟天柱县一个外号叫“杨阿Q”的朋友得来。

3、证人韦洪润陈述:我是吸毒人员,我认识龙校洁,她也是吸毒人员,她最近在贩卖海洛因,我跟她买得过几次毒品,毒品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我每次都是用公用电话打龙校洁的电话183XXXXXXXX;

4、证人杨绍群陈述:我于昨天(2013年7月2日)晚上和今天早上跟龙校洁各买得一包海洛因,每包都是50元,我用于自己吸食;

5、证人李世雄陈述:我认识龙校洁,我们都是吸毒的,我跟她买过毒品。我2013年7月3日早上在“茂源宾馆”路口那里用46元钱跟龙校洁买得一包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

6、天柱县公安局2004年5月27日[2004]41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龙校洁强制戒毒六个月;

7、天柱县公安局2005年7月11日[2005]5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龙校洁强制戒毒三个月;

8、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2010年7月17日的(2010)刑释字第103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龙校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龙校洁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校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校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校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校洁从2015年4月15日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并被指定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503分院(特殊医院)住院,可按其被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折抵的天数计算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即7月9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校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86天,按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计算,折抵其刑期43天,即被告人龙校洁的刑期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5个零包(净重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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