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主动到三都县九阡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向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宇、被告人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一万三千余元赌资到三都县九阡镇街上琪轩宾馆一楼麻将室参加赌博,过程中其邀约覃某甲、陆某甲、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宾馆二楼客厅内以“杀懵比拱”方式聚众赌博,当晚赌资累计达五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营利二万八千余元。
2、2015年3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向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伙同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三都县周覃镇八里坡往水后村方向岔路上开设赌场,每天下午组织三十余人以“摇宝”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三万余元,散赌后按股份进行分赃。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到赌场现场实施抓捕时收缴赌资得款24946元。
3、2015年3月23日、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某某、周某某、覃某乙、覃某甲伙同蒙某某等人在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各大寨王某家新房中开设赌场,每晚组织二十余人以“摇宝”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一万余元,散赌后按股份进行分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达四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向某某等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五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事实,我认罪,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吴兴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我认为在九阡琪轩旅馆赌赢23 000元,不是28 000元,所赌赢的这23 000元用于购买2015年春节年货和还债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现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不知道犯什么罪,我知道我的行为不合法,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不知道犯什么罪,我知道我的行为不合法,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指控犯开设赌场罪有意见,我认为是娱乐罪,不是开设赌场罪,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携带一万三千余元赌资到三都县九阡镇琪轩宾馆参加赌博,在其过程中又邀约覃某甲、陆某某、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宾馆二楼客厅内以“杀懵比拱”方式聚众赌博,当晚赌资累计达五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赌赢二万三千余元。
2、2015年3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伙同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各大寨王某家和三都县周覃镇八里坡往水后村方向岔路处开设赌场,每天(晚)都组织有二、三十人以“摇宝”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四万余元,散赌后按股份进行分赃。2015年3月25日16时许,三都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实施抓捕,现场缴获赌资款24 946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三都县公安局在周覃镇八里坡赌场实施抓捕时,现场抓获被告人向某某、覃某甲、周某某,缴获赌资24 946元,查获得丢弃在现场的短枪一支,跳刀一把,并予以扣押。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三都县九阡派出所投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得知被告人潘某某在九阡琪轩旅馆赌博非法赢得赌资28 000元,为及时追缴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当日对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卡上余额:10252.97元。)一张予以扣押、冻结,并随案移送本院处理。被告人覃某乙得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6月2日主动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都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抓获、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潘某某邮政银行储蓄卡(卡上余额:10252.97元。)一张,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储蓄卡上的余额属于赌资,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到九阡镇琪轩旅馆以“杀懵比拱”方式聚众赌博,当晚赌资累计达五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赌赢二万三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赌赢的23 000余元,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现场缴获赌资24 946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短枪一支,跳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被告人潘某某邮政银行储蓄卡(卡上余额:10252.97元。)一张,不属于赌资,应予返还。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参与组织和召集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覃某乙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覃某甲、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以赌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某、潘某某、覃某甲、覃某乙、周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对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仿制短火药枪一支、跳刀(管制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九、对公安机关现场缴获扣押被告人向某某等人赌资2494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对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赢得的赌资23 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十一、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冻结被告人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上余额:10 252.97元。)一张,返还被告人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 裕 祥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人民陪审员 张 加 亮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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