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久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久安,,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3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久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代理检察员覃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久安及其辩护人石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久安携带毒品从独山县城乘车到三都县大河镇,在准备进行交易时,被三都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棵小树下查获被告人赵久安所隐藏的海洛因疑似物30.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50.23克、底粉40.58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铵成分。被告人赵久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赵久安辩称,是在有人打电话给我讲要毒品后,因这个利润大,叫我去找毒品,我才犯罪的,我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希望人民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

辩护人石贵银为其辩护称,本案是公安机关为了破获毒品犯罪案件,利用一名吸贩毒人员引诱被告人赵久安向其贩卖毒品,属于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赵久安贩卖毒品是为了从中获取报酬,他从“老肥”处得到毒品带到三都还没有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久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久安(邀约蒙某某、陆某某、石某某一起)携带毒品从独山县城乘坐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贵JCF977)到三都县合江镇(原烂土乡,后改称合江镇,现为大河镇合江社区),车过三都县大河镇合江社区打锄村前面三岔路口处时,被告人赵久安携带毒品下车。18时许,被告人赵久安准备与他人在打锄村“麻略”(地名)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三都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棵小树下查获被告人赵久安所隐藏的海洛因疑似物30.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50.23克、底粉40.58克。经鉴定,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久安的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0.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调查后决定立案侦查;

2、证人石某某陈述:今天(2015年3月18日)下午,我和蒙某某、陆某某在网吧上网,烂土乡的赵久安喊蒙某某去赵久安家吃饭,然后赵久安就开车来接我们走他家;

3、证人陆某某陈述:当天下午四时许,蒙某某接到赵久安电话后邀我们去赵久安家吃饭,赵久安开车过来接我们,因为赵久安没有驾照,所以他就让我开车,他坐副驾驶座位。从独山县城往合江。车子到“打锄”那里,赵久安他说有事情要处理就下车,他叫我们先回合江他家等他。没多久他又打电话给蒙某某喊我们开车回去接他,在去接他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了;

4、证人蒙某某陈述:当天下午约四时,接到赵久安电话说去烂土他家吃饭,赵久安开一辆轿车来接我们。在路上,赵久安接了两个电话。车过合江街上后,赵久安一个人下车,他叫陆某某开车到前面等他。之后,赵久安又打电话跟我说把车子开合江方向,我们调头到一个寨子那里就遇上公安干警了;

5、证人冯某某陈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外号叫“老肥”的男子。跟他买得过海洛因来吸食,我才电话和他联系;

6、证人林某某陈述:我在独山县城开名叫“独山县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行。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赵久安和郑某某来租车,赵久安说租车到三都县喝酒。郑某某提供了驾驶证及复印件、身份证号码,并抵押了400元钱,我就拿一辆黑色广州本田凌派轿车给他,车牌号是贵JCF977;

7、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郑某某(和赵久安)与独山县行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的事实;

8、被告人赵久安供述:昨天(2015年3月17日)有三都县的一个人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东西(指毒品)?我讲没有。今天他又打电话问我,我讲:“有的,你要多少?”他说要30克的海洛因,50克冰毒。”我们讲好海洛因价格是500元一克,冰毒是130元一克。约好在三都县大河镇打锄村路口(大桥头)见面,时间是今天(3月18日)下午五时左右。我在电话里跟他讲叫他一个人来见面。他让我在大河镇巴爱岔路口等。今天下午我去租车行租得一辆本田轿车,然后邀约蒙某某、石某某、陆某某共四人从独山县城出发,开始是我开的车,车开到南大门前面,因我没有驾照,就叫陆某某开车。我把毒品放在我坐的前排副驾驶座位下,毒品用塑料袋包装好,海洛因和冰毒分别包装,放在一个方形的小纸盒里。到打锄村前面新村三岔路(蔬菜棚)那里我带毒品下车,叫陆某某他们开车转头往合江方向走,我一个人下车后就将毒品放在新村对面的一棵小树下,我在路边等那个人,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在车上查获的“电子克克称”是我的,是带在身边到交易时用来称毒品的;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赵久安2015年3月17日至18日通话情况;

10、现场提取笔录、被告人赵久安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赵久安现场指认,确认赵久安从独山县携带毒品到三都县大河镇贩卖,在经过大河麻略新村路段时下车后,将用方形纸盒包装的毒品藏匿在路旁一棵小树下;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赵久安后又在一棵小树下查获大量疑似毒品,赵久安如实供述自己从独山携带毒品到大河镇打锄村路段进行交易的事实;

12、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禁毒办公室的收据,证实被告人赵久安藏匿毒品的地点以及进行称量,1号袋冰毒疑似物净重50.23克;2号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0.12克;3号袋底粉疑似物净重40.58克;

13、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赵久安尿液现场检验,检验结果呈阳性;

14、[2015]046号、[2015]047号、[2015]048号三份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在大河麻略新村公路边的小树下查获的赵久安持有的毒品疑似物40.58克进行检验,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系底粉;查获的赵久安持有的冰毒疑似物50.23克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赵久安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30.12克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

15、被告人赵久安的户籍证明,证实赵久安于1992年11月2日生;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合江镇合江村一组;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人赵久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久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久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久安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赵久安在即将毒品贩卖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久安要贩卖的毒品还没有实际交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久安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久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0.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0.23克、底粉40.5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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