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至5月2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榕江县古州镇和兴华乡、三都县普安镇和都江镇盗窃作案7起,盗窃摩托车、香烟、手机、监控器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0 143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榕江县古州镇祥和小区2栋门面旁,盗窃被害人朱某某一辆棕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A911289,车架号:×××),驾驶至三都县三洞乡定城村板领组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2 464元。

2、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三都县普安镇政府大院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辆贵JMC738二轮摩托车,驾驶至三都县三洞乡定城村板领组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 445元。

3、2015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三都县普安镇街上被害人黄某某青年励业移动营业厅,撬门入室盗窃30部手机、监控设备、数码相机等物品后;被告人潘某某又窜至普安镇开发区,盗窃被害人吴某甲一辆贵JMB289二轮摩托车到三都县三洞乡定城村板领组。被告人潘某某将摩托车停放于家中;将手机等部分物品藏匿于“干王坡”山洞内,部分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 835元;手机和监控设备总价值为5 899元。

4、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三都县都江镇街上被害人沈某某门市,撬门入室盗窃各类香烟38条,散烟16包,低价卖给三都县三洞乡善哄村二组潘某乙得款2 000元。

5、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榕江县兴华乡老政府院坝,盗窃被害人向某某一辆蓝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潘某某又窜至兴华乡街上被害人韦某某门市,撬门入室盗窃香烟。摩托车行驶至三都县坝街乡通往三洞乡小路约一公里处爆胎丢弃;香烟低价卖给三都县三洞乡善哄村二组潘某乙得款1 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0 1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审查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

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在榕江县城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开回家中停放。(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在三都县普安镇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骑回家中存放。(3)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在三都县普安镇移动营业厅撬门入室盗窃30部手机、1部数码相机和监控设备;到开发区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停放在家中;手机卖了5部,其余藏在“干王坡”的一个山洞里。(4)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在三都县都江镇街上一家门市撬门入室盗窃约40条烟,低价卖给三都县三洞乡善哄村潘某乙得款2 000元。(5)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在榕江县兴华乡老政府院坝内盗窃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到街上一家门市撬门入室盗窃约20条烟、80元钱。摩托车骑至坝街乡通往三洞乡小路约1公里处爆胎丢弃;香烟低价卖给三都县三洞乡善哄村潘某乙得款1 5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朱某某陈述:2015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我停放在榕江县古州镇祥和小区2栋门面边的棕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车辆型号:JH250ZH-2A,车架号:×××,发动机号:13A911289)被盗而报案。被盗摩托车2014年11月16日购买价13 000元。

2、吴某某陈述:2015年4月25日7时许,发现停放在三都县普安镇政府大院的车牌号贵JMC738红色力帆牌LF150-3J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B2193794)被盗而报案。被盗摩托车2012年5月购买价6 888元。

3、黄某某陈述:2015年4月25日7时30分许,发现位于三都县普安镇青年励业移动营业厅的手机30部、冲电宝9台、数码相机1部、监控设备1套、茅台酒2瓶被盗而报案。被盗手机总价约12 000元;被盗冲电宝每台100元;被盗酒约1 600元;被盗相机约3 000元;被盗监控设备约3 500元。

4、吴某甲陈述:我停放在三都县普安镇开发区的一辆车牌号贵JMB289红色双庆牌SQ150-6A型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A0600535)被盗。被盗摩托车2012年1月购买价7 300元。

5、沈某某陈述:2015年4月27日7时许,发现位于三都县都江镇街上门市的香烟38条、散烟16包被盗而报案。被盗香烟总价值4 725元。

6、向某某陈述:2015年5月27日7时许,发现停放在榕江县兴华乡老政府院坝蓝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2015年1月以2 500元购买。

7、韦某某陈述:2015年5月27日7时许,发现位于榕江县兴华乡街上门市的1箱香烟和200元被盗。被盗香烟总价值约2 000元。

五、证人证言:

1、潘某丙证实:将2015年5月31日晚上我哥潘某某放在鞋柜上面的一部紫色BOWAY牌手机交到公安机关。

2、潘某乙证实:(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以2 000元低价跟三洞乡定城村姓潘的男子买得约20条香烟。(2)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以约1 000元低价跟三洞乡定城村姓潘的男子买得10多条香烟。(3)姓潘男子卖给我的烟可能是偷来的,因为价格便宜而购买。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说:他就是2015年5月下旬跟我购买两次盗窃得来的香烟的三洞乡善哄村中年男子,即潘某乙。

2、2015年6月25日,潘某乙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5年5月下旬两次出售香烟给我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潘某某。

七、提取笔录及照片:

1、2015年4月25日三都县公安局到普安镇开发区吴某家房屋背后提取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一把黄色把柄的液压钳和一把塑料把柄的起子。

2、2015年6月2日三都县公安局到三洞乡定城村板领组 “干王坡”小山洞提取被告人潘某某盗窃后藏匿的两个编织袋,内有手机21部、充电器22个、手机电池10个、辉视监控器1套。

八、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政府院坝进行辨认: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这里盗窃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

2、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街上黄某某移动营业厅进行辨认: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在这里盗窃手机、相机、监控器等。

3、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开发区汪某某家门口进行辨认: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这里盗窃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

4、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普安镇开发区吴某家房屋后面进行辨认:这里就是2015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我盗窃得手后丢弃作案工具的地方。

5、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到现场位于榕江县古州镇祥和小区朱某某装修材料店旁进行辨认: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在这里盗窃一辆棕色三轮摩托车。

6、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都江镇街上沈某某门市进行辨认: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这里盗窃香烟。

7、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到现场位于榕江县兴华乡街上韦某某门口进行辨认: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在这里盗窃一箱香烟和200余元。

8、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到现场位于榕江县兴华乡兴华小学教师宿舍门口进行辨认: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在这里盗窃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

九、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1、2015年5月27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潘某丁持有:(1)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6月18日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2)红色双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6月18日返还给被害人吴某甲;(3)棕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6月18日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2、2015年6月1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潘某丙持有紫色BOWAY牌手机一部,2015年6月16日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3、2015年6月1日,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潘某某持有手机21部、充电器22个、手机电池10个、辉视监控器1套,2015年6月16日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十、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沈某某门市被盗现场情况。

十一、被盗车辆材料: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证及被盗摩托车行驶证。

十二、鉴定文书:

1、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三价认字(2015)51号《关于被盗三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1)嘉陵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价格12 464元;(2)双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3 835元;(3)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4 445元。总价值20 744元。

2、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三价认字(2015)47号《关于被盗20部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20部手机和辉视牌监控器一套,总价值5 899元。

十三、三都县公安局三洞派出所《前科证明》:被告人潘某某2005年4月26日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入室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十四、三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因被害人向某某未能提供被盗125型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材料;被害人韦某某未能明确具体被盗香烟品牌数量,因此未能进行价值鉴定。

十五、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生于1972年3月16日。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左裕祥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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