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正财,绰号潘大嘴。贵州省丹寨县人,家住丹寨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0年5月10日被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2年9月28日被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伙同吴育学共同预谋以被告人潘正财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用跌打膏药冒充鸦片膏卖给吴育学扮演的“陈老师”。被告人韦某某以倒卖“鸦片膏”赚取差价为诱饵,用假币冒充真币出资,骗取被害人莫近的财物共同抵押取得“鸦片膏”,骗取被害人莫近的5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潘正财辩称,我承认做错违法犯罪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我的行为违法犯罪了,现在后悔莫及,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伙同吴育学(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由被告人潘正财充当外地人去物色目标,韦某某当中间人,吴育学扮演老师当老板,实施诈骗。当日16时许,被告人潘正财在三都县城(三合镇街上)“撮箕口”处发现被害人莫近后,由被告人潘正财扮演外地人,以找“陈老师”(吴育学扮演)但自己不通晓本地方言为由让被害人莫近接听电话,并许诺给辛苦费50元为诱饵让被害人莫近为其带路,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将被害人莫近骗至县城汽车站(凤凰广场)背后山坡上一坟墓处。被告人潘正财以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用跌打膏药冒充鸦片膏卖给吴育学扮演的“陈老师”,吴育学假装试尝“鸦片膏”后当场表示愿意高价购买,取得被害人莫近的信任后以回学校拿钱为由离开现场。被告人韦某某以倒卖“鸦片膏”赚取差价为诱饵,用两扎假币冒充真币出资,骗取被害人莫近的财物共同向被告人潘正财抵押取得“鸦片膏”,被告人潘正财拿到财物后被告人韦正帮以找“陈老师”兑现为借口离开,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以到三都民族中学签字为由将被害人莫近支开,至此,将被害人莫近的50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国信通牌GM-18型手机骗走。后三人到苗龙加油站附近分赃,每人分得1600余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146元。现金和手机价值合计5146元。案发后,被骗走的财物共计5146元已被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莫近,取得被害人莫近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在本案中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正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但鉴于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所诈骗的财物已被追回返还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正财、韦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正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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