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义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义平分别伙同他人及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及现金共283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义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义平伙同陆某某(别名陆朋成,另案处理)到三都县城人民大会堂旁边的供销社宿舍楼下韦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张义平以买酒问价方法分散看守店面的张某某的注意力,陆某某则趁机将韦某某放在烟柜里装有460元现金的手提包和一条价值600元的芙蓉王牌香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和现金共计1060元;

2、2015年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义平伙同韦某乙(另案处理)到三都县城人民大会堂旁边的“闽亮灯饰”店,由韦某乙向林某某询问价格、说话,引开林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张义平进到门店后面小厨房,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桌子下的一个包内的26000元现金盗走;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义平窜到三合镇街上鹏城医院旁,看见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烟酒店无人看守,便进入店内将烟柜里的贵烟(福)、硬装遵义、软装中华等多种品牌香烟盗走,被盗香烟总价值13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义平实施盗窃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及现金共计28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卷烟价目表、本院(2011)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义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义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义平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左 裕 祥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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