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小学文化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三都县三合街道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3 958.58元。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三都县三合街道建设东路蒋家旅社后面被害人潘某某仓库,盗窃2箱共12瓶金沙回沙酒。经鉴定,被盗酒总价值2 376元。

2、2015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三都县三合街道建设东路蒋家旅社后面被害人潘某某仓库,正在撬门盗窃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

3、2015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三都县三合街道羊角坝被害人覃某某“水城大排粉”门市,盗窃4条半磨砂烟、2条红壳云烟、1条硬中华、2条蓝色黄果树、10多包散烟。被盗香烟总价值1 582.5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3 958.5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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