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治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2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治勇,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政,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治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治勇及其辩护人杨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潘治勇窜至丹寨县龙泉镇、独山县基长镇、三都县都江镇巫不社区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盗窃金额共计11 723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治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治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潘治勇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治勇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潘治勇窜至丹寨县龙泉镇附近大坪砖厂,盗窃被害人杨甲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0A型二轮摩托车(牌号:贵HP7697,车架号:×××,发动机号:JE065911),骑至榕江县兴华乡卖得1 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 835元。

2、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治勇窜至独山县基长镇议寨村七组,盗窃被害人韦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金源牌XY150-12A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9G010629),骑到三都县城茂源宾馆后面的巷子内停放供个人使用,案发后未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 344元。

3、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潘治勇窜至三都县都江镇巫不社区街上,盗窃被害人王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牌HJ125-2A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GE123246),联系吴丁(另案处理)帮忙推至巫不社区政府院坝,以250元租车运至三都县都江镇街上卖得1 0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 544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治勇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盗窃金额共计11 723元。

被告人潘治勇在侦查机关侦办其他案件中,积极配合起关键作用,使案件得以侦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关于潘治勇协助侦办案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潘治勇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治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治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治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治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治勇积极配合,另一案件得以侦破,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治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治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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