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21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发生口角争吵,经他人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家。到晚上21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相约出到门口打架,二人相遇后,被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韦某某的左锁骨、左右手大臂、左右大腿和背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伤属于重伤二级。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我在作案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韦某某和被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两家相邻。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某某在本村寨子即三组韦乙家宅基地上与同村村民韦丙等人聊天,其间,刚吃过晚饭喝过酒的被害人韦某某从他们面前经过,韦某某与韦贵全发生口角、吵架,经他人劝解后双方各自回家。到晚上21时许,韦某某和韦贵全在各自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二人相约到门口打架,被某某便手持一把长刀(又名夹把刀)从家中出来,在其门口遇上韦某某,被某某持刀将韦某某的左锁骨、左右手大臂、左右大腿和背部等部位砍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韦某某被砍伤后于5月4日零时42分被送到黔南州中医医院治疗。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某鼻子部位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锁骨部位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铡尺骨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桡骨部位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胫骨平台部位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锁区、左前臂等部位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左锁骨内侧、左前臂、右腕部和左膝关节外侧等部位的伤均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韦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某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韦某某医药费等共16000元。
上述事实,被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供述、提取凶器(夹把刀)笔录、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和入院记录、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055号和[2015]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口角争吵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鉴于被某某在案发后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某某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人民陪审员 韦 天 帮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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