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架电”坡责任田里除杂草时点火烧杂草,由于风大,火势蔓延到了田坎边上的山林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有林面积32.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 393.8元。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得到受灾户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树苗对受灾山林进行补栽,取得了受灾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斟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擅自野外用火,疏忽大意导致森林火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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