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运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被告人吴运华家与其购买1个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在回家的路上被民警抓获。遂后民警前往被告人吴运华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从吴运华卧室内搜出藏匿在床头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0个,净重共1.9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运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
被告人吴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被告人吴运华住所与吴购买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后,在返回途中被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遂后,民警前往天柱县社学乡桥联村九组吴运华家,将吴运华抓获,并从吴卧室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10个,经称量净重1.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运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745号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收据、天柱县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运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运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运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吴运华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 2.1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现金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建涛
人民陪审员 彭 明 清
人民陪审员 蒋 梅 贞
二〇一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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