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游某某与大河镇龙场村怀所一组村民吴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分别以1100元、1600元、2200元的价格购买得三人在“莫老珍”(地名)责任山林的林木。被告人游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滥伐林木蓄积量达26.09立方米,经济价值9 328元。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因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岑某某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斟验检查笔录、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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