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英志,别名大洋,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2011年1月17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水娘,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赌博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余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现职业是个体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2015]7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4人等组织聚众30余人采用扑克牌玩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当晚共抽得渔利10000余元,公安民警现场收缴赌资33670元并扣押赌博工具一套。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徐英志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英志辩称,我在本案中是传话作用,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不是主要组织者。因为不懂法律,做了违法犯罪的事,经过在看守所里接受教育,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我没有意见,对于我的错误,我深感后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我的行为违法犯罪了,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我因不懂法律,触犯了国家法律。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4人组织聚众30余人在三都县至榕江县G321国道线1061㎞+950m处左侧的三都县三合镇定点屠宰场(三都县三合定点屠宰场、三都县屠宰场生猪批发交易市场)内一楼的一个房间里采用扑克牌玩大吃小的方式赌博。由余某某和徐某某抽头渔利,徐英志兑(拼)钱,潘某某安排吴龙生发牌。被告人余某某等4人每次抽头渔利50元、100元和200元不等,当晚共抽得渔利10000余元,公安民警现场收缴赌资33670元并扣押赌博工具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在本案中互相配合,属于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徐英志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英志、潘某某、余某某、徐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英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英志的刑期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收缴扣押在案的赌资33670元、赌博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人民陪审员 包 东 恒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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