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品朗、何亮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9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品朗,农业家庭户,贵州省独山县人,家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品朗、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

1、2015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在大河镇新城项目部门口,用钻头将被害人向以秋的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装有8400余元的挎包盗走;

2、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到三都县城“福丰假日酒店”别墅区,使用钻头将被害人罗运辉的车窗玻璃砸烂后盗走1500现金及3张面值100元的美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郭品朗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郭品朗辩称,我在大河加油站看到被害人有大量现金后叫何某某一起盗窃。我做了违法的事,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让我早日回归社会,做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为我这次违法犯罪感到后悔。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给我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吴治园为其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实际实施者,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得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所花费掉的1900元也已由其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乘摩托车到三都县大河镇加油站时,见被害人向以秋持有大量现金,于是即尾随到大河镇大河新城项目部门口,由被告人何某某骑车接应,被告人郭品朗用钻头将被害人向以秋的贵JX1399号灰色路虎牌越野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装有8400余元现金的棕色男士挎包盗走。后到丰乐镇(现为大河镇丰乐社区)巴林村路段进行分赃,并将挎包丢弃到路边河道。

2、2015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乘摩托车到三都县城“福丰假日酒店”别墅区,由被告人何某某骑车接应,被告人郭品朗使用钻头将被害人罗运辉停放在1号别墅门口的闽DXQ965号黑色沃尔沃牌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一个黑色男式挎包盗走。然后到三合镇凤凰山公园入口公路上将包内1500现金及3张面值100元的美元货币分赃,将挎包丢弃到路边灌木丛中。经鉴定和汇率折算,被盗的3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1840.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两次实施砸烂车子玻璃后盗窃得人民币9900元、美金300元(折合人民币1840.5元),合计人民币11740.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4日从被告人郭品朗处扣押到5000元和一张100元面值的美金、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到3166元和二张100元面值的美金、钻头1个、单刃塑料刀1把等物品;何某某的姐姐何亮英于2015年4月18日到三都县公安局代何某某退回赃款19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9日将追回的赃款8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向以秋、将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650元和美金300元返还被害人罗运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货币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中,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品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品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在案发后,已退回所盗窃的赃款、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表示真诚悔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某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品朗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郭品朗、何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品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其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钻头1个、单刃塑料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左 裕 祥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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