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恵水县。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遵龙刑诉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和2月等在本市南明区尚义路实施盗窃和在恵水县三都镇多人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并以向本院提交的8项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诉请本院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省恵水县三都镇三都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疑似物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黄黑色小树杨G158型手机一部和其所贩毒品,并从其身上查获十一包疑似毒品物。涉案毒品十二包经称量和鉴定为0.85克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交代曾三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后在恵水县三都镇逃脱;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到其本市南明区尚义路8号姨妈杨某某家,趁其表弟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销赃、挥霍。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交代其三次向王某某贩毒的犯罪的事实和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销赃等犯罪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三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和盗窃案被害人黎某某关于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陈述。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及包装特征。5、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贩毒和盗窃现场地点、方位及现场特征等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种类、数量等事实。7、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报告:证明毒品数量和种类。8、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报告:证明被盗手机的时点价值。前述8项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查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曾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罪应依法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淸楚,证据确定、充分,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多人贩毒,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两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二、作案工具黄黑色小树杨G15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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