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日22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捡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3588B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从本市南明区二戈村驶出,行至该村唐头组一巷道内时,与行人卜某某(男,3周岁)相撞,造成其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并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支付赔偿金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还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前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查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综合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从物质和精神上抚慰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书面谅解等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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