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由被告人朱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预谋抢劫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各携带一把跳刀。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在本市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窜至本市南明区嘉润路原军区加油站对面,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故意撞击被害人蔡某某停于路边的白色“奥迪”轿车的保险杠,趁被害人下车查看之际,被告人朱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持张某某提供的刀具在车内搜查财物。三被告人共劫取现金人民币1350元及“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4元)等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某被朱某某所持跳刀致伤颈部,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二戈寨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二戈寨八里屯一出租房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上述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时均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张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3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价认字(201)第02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前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73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世燕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