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5日经减刑释放。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野鸭塘老街的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及毒资。涉案毒品经鉴定确系海洛因且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毒品照片、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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