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T2323的小型越野车从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往金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北路(金龙酒店门前)时,将路上行人王某撞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7日凌晨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遂将叶某某带至织金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调查。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605 8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诉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织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尸)字[2015]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齐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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