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贵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贵,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害人龙某某在贵阳市中曹司“祥瑞水会”认识了刘丹丹(另处),后两人成为朋友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晓贵是刘丹丹的男友,在得知此事后被告人张晓贵与刘丹丹共同商量以此事敲诈被害人龙某某的钱财。后被告人张晓贵、刘丹丹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龙某某,编造各种理由威胁龙某某,向龙某某索要85000元人民币。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晓贵再次编造理由威胁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被迫同意于7月1日交付被告人张晓贵20000元人民币。7月1日,被害人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晓贵到贵阳市太慈桥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找龙某某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张晓贵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晓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贵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龙某某105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贵敲诈勒索的105000元中,有20000元系犯罪未遂,对该项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张晓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2日起至2O19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8500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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