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江苏省徐州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57967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县三塘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织六线4公里加100米(织金县城关镇大洞口)处时,将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龙某某撞伤,造成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因未能与王某某取得联系,故开展网上追逃。后王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在河北省保定市被保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同年7月9日押解回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发后,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40 000元,被害人龙某某的家属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申请书及收条,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织公交认定【2012】第05-07-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尸)字【2012】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人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龙某乙、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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