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涛涛,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及羁押处所同上。
被告人樊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及羁押处所同上。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涛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涛、刘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涛涛邀约王某某(另案)共同抢劫。二人在八步镇龙潭路口尾随被害人陈某会至永刚修理厂附近公路上时,王涛涛上前将陈某会抱住,王某某将陈某会的现金12元抢走,王涛涛随后又将陈某会的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77元。
二、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王涛涛与被害人肖某荣喝酒时发生矛盾。王涛涛遂邀约王某某、丁某某(另案)殴打和抢劫肖某荣。当晚11时许,三人在八步福乐多超市后一巷子蹲点等候肖某荣到来后,几人持木棒对肖某荣进行殴打,并将肖某荣的红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39元。经鉴定,肖某荣头部损伤属轻伤,耳部损伤属轻微伤。
三、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涛涛邀约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马某福(另案)共同抢劫。几人在八步街上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梅至“世纪洗浴中心”路口时,樊某某、王某某在路口边放哨,王涛涛、刘某某和马某福跟随王某某梅进入巷子,趁王某某梅不备之机,将王的手提包抢走。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870元、OPPOFind7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 638元。
公诉机关依据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涛涛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涛涛、刘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涛涛邀约王某某(另案)共同抢劫。二人在八步镇龙潭路口尾随被害人陈某会至永刚修理厂附近公路上时,王涛涛上前将陈某会抱住,王某某将陈某会的现金12元抢走,王涛涛随后将陈某会的手机抢走。事后,王涛涛将手机送给他人,现金二人花光。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77元。
二、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王涛涛与被害人肖某荣喝酒时发生矛盾。王涛涛遂邀约王某某、丁某某(另案)殴打和抢劫肖某荣。当晚11时许,三人在八步福乐多超市后一巷子蹲点等候肖某荣到来后,几人持木棒对肖某荣进行殴打,并将肖某荣的红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抢走。手机在抢劫的过程中被打坏,几人将手机丢弃,现金三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花光。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39元。经鉴定,肖某荣头部损伤属轻伤,耳部损伤属轻微伤。
三、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涛涛邀约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马某福(另案)共同抢劫。几人在八步街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梅到 “世纪洗浴中心”路口时,樊某某、王某某在路口边放哨,王涛涛、刘某某、马某福跟随王某某梅进入巷子,趁王某某梅不备之机,将王的手提包抢走。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870元、OPPOFind7型手机一部等物品。事后,王涛涛将手机卖给他人得赃款800元,几人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花光。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 638元。
另查明,本案中被害人陈某会、肖某荣的经济损失,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案发现场状况。
4、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害人被抢手机的价值。
5、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1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荣的损伤程度。
6、被害人肖某荣证实:2015年5月9日23时许,我在八步镇福乐多超市旁边的巷子里被三名男子拿着木棒殴打,被他们抢走红米牌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和银行卡4张。
7、被害人陈某会证实:2015年4月18日22时许,我在八步镇移民街龙潭路口永刚修理厂旁边的公路上,被两名男子抢劫。其中一名男子从身后将我抱住,另一个男子就抢我的手提包。将的的现金12元和手机一部抢走。
8、被害人王某某梅证实:2015年4月27日21时许,我在八步镇世纪洗浴中心下面的巷子里,被三个男子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70元、手机一部、驾驶证、身份证及车钥匙等物品。
9、证人丁某某证实:2015年5月9日,王涛涛与肖某荣喝酒时发生矛盾,王涛涛就邀约我和王某某殴打和抢劫肖某荣。当晚23时许,我们在八步福乐多超市后面小巷子旁边等到肖某荣来后,就用木棒殴打他,并将他的红米牌手机和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抢得的手机被打坏丢弃,现金共同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花光。
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4月18日晚21时许,王涛涛邀约我去抢劫。我们尾随一个妇女到八步龙潭路口永刚修理厂旁边的公路上,王涛涛从这个妇女身后将她抱住,我抢得她的钱包,王涛涛抢得她的手机,我们就跑了。抢来的手机王涛涛拿送人了,钱包内的12元钱,我们拿用了;同年4月27日晚21时许,王涛涛邀约我和刘某某、马某福、樊某某去抢劫。我们尾随八中教师王某某梅到八步世纪洗浴中心路口时,我和樊某某在路口放哨。王涛涛、刘某某和马某福跟随王某某梅进入小巷子后,将王某某梅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800多元、白色手机一部、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手机王涛涛拿卖了和抢得的现金一起,我们都拿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了;同年5月9日,王涛涛与肖某荣在杨伟巴家喝酒发生矛盾,王涛涛就邀约我和丁某某殴打和抢劫肖某荣。当晚23时许,我们在八步福乐多超市后面小巷子旁边的空房内等候肖某荣到来后,我们就用木棒殴打他,并将他的手机及钱包抢走。抢得的手机被打坏拿丢了,钱包内有现金100元,我们拿购买毒品吸食了。
11、被告人王涛涛供述:2015年4月18日晚21时许,我邀约王某某去抢劫,我们二人一起尾随一个妇女到八步龙潭路口永刚修理厂旁边的公路上后,我从这个妇女身后将她抱住,王某某就抢得她的钱包,我抢得她的一部手机。手机是白色三星牌的,钱包里有现金12元;同年4月27日晚21时许,我邀约王某某、刘某某、马某福、樊某某去抢劫。我们尾随八中的教师王某某梅到八步世纪洗浴中心路口后,王某某和樊某某在路口放哨。我和刘某某、马某福尾随王某某梅进入小巷子后,我们就将王某某梅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800多元、手机一部、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同年5月9日,我与肖某荣在杨伟巴家喝酒发生矛盾,我就邀约王某某和丁某某殴打和抢劫肖某荣。当晚23时许,我们三人在八步福乐多超市后面小巷子旁边的空房内等候肖某荣到来后,我们就用木棒殴打他,并将他的手机及钱包抢走。抢得红米牌手机一部,钱包内有现金1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第一次抢得的手机我拿送人了,肖某荣的手机被打坏拿丢了,第三次抢得的手机我拿卖得800元,全部都拿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花光了。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晚21时许,王涛涛邀约我和王某某、樊某某、马某福去抢劫。我们尾随八中的教师王某某梅到八步世纪洗浴中心路口后,王某某和樊某某在洗浴中心的路口放哨。我和王涛涛、马某福尾随王某某梅进入小巷子后,将王某某梅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800多元、白色手机一部、驾驶证、车钥匙等物品。手机王涛涛卖了和抢得的现金一起,我们都拿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花光了。
13、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晚21时许,王涛涛邀约我和王某某、刘某某、马某福去抢劫。我们尾随八中的教师王某某梅到八步世纪洗浴中心路口后,我和王某某在路口放哨。王涛涛、刘某某和马某福跟随王某某梅进入小巷子后,将王某某梅的手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800多元、白色手机一部、驾驶证以及车钥匙等物品。手机王涛涛卖了和抢得的现金一起,我们都拿购买毒品吸食和生活花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伙同他人共同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伙同他共同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抢劫和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涛涛积极邀约其他同案犯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涛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和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地位和作用以及所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和减轻处法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涛涛依法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因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涛涛、刘某某、樊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 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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