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原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协勤人员。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交警大队的无号牌警用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从织金县“官塘桥”往“雨洒金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中路健民医院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某某被在场公安民警送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即对向某某抽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大队认定,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向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28 800元,刘某某对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织金县中医院病历记录及出院小结,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刑事照片,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报告书、织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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