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成权,穿青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权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因被告人李成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于201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成权在织金县城关镇多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 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5日21时许,李成权携带匕首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保健站门口将被害人熊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 2 100元、万足金手镯一个、项链两条,价值40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
二、2015年5月3日14时许,李成权携带匕首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抢夺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 000元,价值4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435元的小米手机一部。
三、2015年5月12日17时许,李成权携带匕首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小广场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 000元及手机一部。
四、2015年5月20日16时许,李成权在织金县城关镇西门小校场路口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将曾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 4 000余元及价值525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成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 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成权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桩抢劫事实中,未使用作案工具匕首,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是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且未抢得万足金手镯及项链,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等为由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成权在织金县城关地区多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成权携带匕首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保健站门口抢得被害人熊某某装有现金2 100元及酷派手机一部、万足金手镯一个、项链两条的手提包一个。作案后,被告人李成权将手提包内现金、手机取走,将手提包及包内万足金手镯一个、项链两条丢弃,经鉴定,酷派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提包一个、万足金手镯一个、项链两条、酷派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被告人李成权用于吸食毒品花光。
二、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成权携带匕首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抢得被害人袁某某装有现金2 0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红米1S型手机一部的手提包一个。经鉴定:黑色华为手机价值40元、红米1S型手机价值4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两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被告人李成权用于吸食毒品花光。
三、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成权携带匕首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小广场处抢得被害人王某某装有现金2 000元及手机一部的手提包一个。作案后,被告人李成权将手机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得赃款180元。所得现金被告人李成权均用于吸食毒品花光。
四、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成权在织金县城关镇西门小校场路口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将曾某某装有现金4 000余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的手提包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被告人李成权用于吸食毒品花光。
综上,被告人李成权共计抢夺作案4次,抢夺金额共计11 500元,其中携带凶器抢夺3次,金额6 975元,未携带凶器抢夺1次,抢夺金额45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织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经蹲点守候,于2015年5月28日将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李成权抓获;
3、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的酷派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小米三1S型手机、步步高X510T刑手机各一部及匕首一把,案发后已将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
4、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身上提取到被抢夺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在李成权家中提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及被抢的另外三部手机。被害人熊某某被抢的黄金手镯及项链在案发后已找回,但熊某某已将首饰出卖给他人,购买首饰发票也已丢失,不能进行价格评估;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手机因未能提供手机实物及具体型号,未能对该手机进行价格评估;
5、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害人曾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指认自己被抢手机;
6、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成权对抢劫、抢夺财物的现场及作案工具匕首进行指认;
7、鉴定结论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字【2015】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价格鉴定,被抢的酷派牌手机价值40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40元、红米三1S型手机价值435元、步步高手机价值525元;
8、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21时许,我途经织金县南门步行街妇幼保健站时,一男子从后面抢我手里的包,我捏住包不放,该男子用另外一只手拿着东西向我挥动,拉着我走了十多米,我害怕才放开手。事后,旁边摆摊的人告诉我该男子手里拿的是一把匕首。我的包内有现金2 100余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两条及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还有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四五天后,路人拾得我的包并将包还给我,我发现除了手机和现金,其余物品都还在包内。我觉得有点晦气,就将金首饰低价出卖了,购买首饰的发票已丢失。
9、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14时30分左右,我提着包走到城关镇沿河路新建的安置楼处时,一名陌生男子从身后抢我的提包,我抓住包不放,我看到他手里握着一把匕首,我就放开了,他就拿着我的包跑了。我的包内有现金2 000余元、黑色红米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
1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17时许,我在织金县沿河路小广场行走时,一男子从身后抢我的手提包,我抓住不放并请求他将包里的证件还给我,他没有说话,我看见他手里提着一把尖刀,因为害怕我就放开包了。我的包内有银行卡四张、白色手机一部及现金4 000元左右;
11、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我背着手提包经过南门金园世纪城售楼部路口时,一男子从身后抢我的包,我大声呼叫并抓住包不放,该男子用力拉扯,将包带扯断后拿着包往旁边的巷子里逃跑,包内的现金6 000元左右及步步高手机一部被抢走;
12、被告人李成权供述证实:2015年4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我带着匕首上街寻找作案目标,想找点钱用。21时许,我在织金县政府门口跟随一名妇女走到保健站对面路口时,周围人较少,我就冲上去用力抢她的包,她发现后一直反抗并抓住包不放,我将匕首拿出来吓唬她并用力将包抢到手后逃离现场,我将包内的 2 000多元现金和一部酷派手机拿出来后将包丢弃在环城路。同年5月初的一天,我携带匕首上街找钱用。14时许,我在城关镇沿河路一幼儿园附近看见一名拎着手提包的妇女,便将匕首拿在手上,从后面抢该妇女的手提包,她发现后抓住包不放,我用力将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2 000多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及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想上街找钱用,于是携带匕首到织金县沿河路小广场寻找作案目标。17时许,一名拎包的妇女从我身边经过,我就将匕首拿在手上,从后面抢该妇女的包,她抓住包不放,我一直用力将包抢到手后往旁边巷子逃跑,包内有现金2 000多元和手机一部,后我在步行街以18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了一名陌生男子。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我在织金县西门新起点超市看见一名拎包妇女,我准备抢她的包,跟着她走到小校场路口后,一把抓住她的包准备跑,她抓住包和我争抢,我抢到包后往西山方向逃跑,包内有现金4 000多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抢包时所用的匕首是单刃刀,因害怕抢包时被害人反抗,所以拿匕首吓唬他们,三次都是一只手抢包,另一只手拿匕首。步步高手机是我自己使用,匕首和其余手机均放在家里。所得现金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携带凶器夺取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成权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成权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桩抢劫事实中,其未使用作案工具匕首,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是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且未抢得万足金手镯及项链,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成权携带匕首作案的供述和被害熊某某的陈述及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财物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李成权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成权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用于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0 280元(其中含出卖手机所得的180元),继续追缴,用于退赔被害人熊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龚 贵 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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