庹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庹某甲向一名陌生女子(基本情况不详,另案)以14 400元的价格购进2 940公斤“碧源”牌绿色食品小袋盐用于销售。同年8月17日,贵州省盐务管理局织金支局工作人员在织金县牛场镇金生商贸街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个体户庹某甲销售的“碧源”牌绿色食品小袋盐系假冒仿制品,遂查扣了庹某甲尚未销售的38.5公斤食盐。同年8月18日,该局将该案移送织金县公安局办理,织金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庹某甲的供述,在庹某甲的兄弟庹仕海的家中搜出庹某甲藏匿的1 984.5公斤食盐并予以扣押。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庹某甲所销售的食盐碘含量为零。

另查明,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庹某甲已销售购进的食盐9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5 240元。贵州省属于自然环境缺碘地区,在省境内销售的食用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加碘食盐。长期食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发生碘缺乏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盐业违法案件移送函、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说明、贵州省盐务管理局织金支局说明、织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盐业违法案件先行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监测报告,证人常某某、庹某乙、龙某某、庹某丙、柯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甲在碘缺乏地区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含碘盐充当加碘盐进行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食盐,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庹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庹某甲违法所得5 240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庹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 023公斤“碧源”牌绿色食品小袋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 十一 月二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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