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军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军,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8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赵云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6日,织金县城关镇的孟某英在二屯坡(小地名)安葬其夫。被告人罗军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均去帮忙。期间,帮忙的人群休息时喝酒,李某某与王某丙等人在安葬坟墓旁边的一大石坟上猜拳喝酒,李某某与王某丙因喝酒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此时,与李、王一起在场的被告人罗军及王某甲、王某乙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摔下石坟坎下致伤,后被在场其他人员送回家。次日,其家人见其昏迷不醒,即将李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移位,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2002年4月11日,李某某因颈椎骨折,双下肢截瘫,长期卧床导致褥疮产生,全身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根据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自己并未参与殴打李某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罗军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其提交的控诉状对殴打自己的人数阐述不一,存在不可确定性;证人王某甲、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丁的证言部分系推测,且前后对被害人从坟上倒下去的说法不一,不应采信;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排除;认定李某某损伤属于重伤的鉴定结论程序和内容违法,违反了法律有关出具鉴定结论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某某的规定。同理,死亡鉴定书也存在程序和内容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军系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6日,织金县城关镇的孟某英在二屯坡(小地名)安葬其夫。被告人罗军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某均去帮忙。期间,帮忙的人群休息喝酒,李某某与王某丙等人在所安葬坟墓旁边的一大石坟上猜拳喝酒,李某某与王某丙因喝酒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此时,被告人罗军及王某甲、王某乙即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打摔下石坟致伤,后被在场其他人员送回家。次日,其家人见其昏迷不醒,即将李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颈椎骨折移位,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一级。2002年4月11日,李某某因颈椎骨折,双下肢截瘫,长期卧床导致褥疮产生,全身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50 932.0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罗军于2015年1月1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七日快捷酒店内被云岩区公安局普陀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公安分局看守所至同年1月17日,后转织金县看守所羁押;

3、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家属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4、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城关镇派出所死亡证明、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颈椎骨折移位,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后于2002年4月11日中午死亡并已安葬的情况;

5、本院(2007)黔织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毕中刑终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同案犯王某乙、王某甲被判处刑罚,赔偿被害人家属50 932.07元的相关情况;

6、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织公[2002]活检字第014号鉴定书、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损伤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一级;

7、织金县公安局织公[2002]尸检字第29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某系因生前被他人打伤,造成第五颈椎骨折,双下肢截瘫,长期卧床导致褥疮产生,全身功能衰竭而死亡;

8、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小名叫小猪仔、小路勇。2001年10月6日,在安葬赵某全的地方打李某某的事我已记不清了,至于如何打的以当时证人讲的为准。且我与王某乙都因为这件事被判刑并已刑满释放。王某乙释放出来后就外出了,没有与家里联系;

9、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小名叫小牛仔。2001年10月6日,我也去帮忙安葬赵某全的,但因我喝酒醉了便在坟旁边休息,后听见闹哄哄的便起来看,见一大群人围住李某某,听说他与我二叔王某丙发生矛盾,但已被劝开,不知李某某是怎么从坟上倒下去的;

10、证人王某丙证实:我小名叫小三母。2001年10月6日,在帮忙安葬赵某全的地方,我与李某某因猜拳发生矛盾并相互抓扯被在场的人劝住。此时,我侄儿王某乙、王某甲及罗军三人站起来从几边打李某某,但是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李某某是怎么被打下坟去的我也没有看到;

11、证人陈某某证实:李某某是我妻子的哥哥。2001年10月6日,我与李某某都去帮忙安葬赵某全,在上午十点左右,大家休息时,我与李某某、小潘二、小三母等人在一起,他们在喝酒,我在旁边睡觉,听见吵闹声,我起来发现是李某某与小三母在吵架并抓扯,我就去将二人劝开。此时,马家寨的一帮年轻人就从各面抓起李某某一阵拳打脚踢,李某某的正面也有人冲上来打他,我就劝住这些人,大概三几分钟的样子,不知是怎样打的,只见李某某倒下二米多高的坟下面,一动不动,不省人事。当时我是背对着李某某的,我阻止正面的人,是怎么打滚下去的我没有看到,但在李某某滚下去之前我看见三个人在打他,我估计是这三个人打滚下去的;

12、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又名周某国,2001年10月6日,我们去帮忙安葬赵某全,在大家休息喝酒的过程中,李某某与王某丙因猜拳喝酒发生矛盾并发生抓扯,我就去拉王某丙,不让他们打。此时,在后面与小潘二等人喝酒的小猪仔、小牛仔、罗军三人就从李某某右面对李某某一阵拳打脚踢,当即把李某某打翻直立滚下坟去。当时李某某口吐白沫,不省人事;

13、证人潘某某证实:我小名叫小潘二。2001年10月6日,我们去帮忙安葬赵某全,在休息大家喝酒的过程中,李某某与王某丙因猜拳喝酒发生矛盾并发生抓扯,当时与我们一起喝酒的小三母家侄儿小路勇、小牛仔,还有马家寨的小罗军三人就从几边抓起李某某打,其中小路勇、小牛仔从一边打,小罗军从一边打,三人都是用拳头朝李某某的头部乱打,罗军还一拳打在李某某的左眼上。由于是在坟上,李某某又是喝醉了的,当即就被从坟上打滚下去,而且头部先着地,倒地后就睡在地上不动了;

14、证人张某某证实:2001年10月6日,我也去帮忙安葬赵某全,休息的时候,听见很吵我反脸看,正好看见李某某从坟上倒下来,头部先着地,眼部是青的,嘴角处冒白沫,一动不动,已不省人事。我走近看时见小三母、小路勇、小牛仔、罗军等人在坟上闹;

15、证人付某某证实:2001年10月6日,我也去帮忙安葬赵某全,在休息的时候,我与王某丙等人猜拳喝酒,因一直都输,我便离开他们,十多分钟后,我听见坟上在闹,并见李某某从坟上倒下地里,且是头先着地,后我就与几个人送李某某回家了。李某某从坟上倒下去时坟上有王某丙,王某丙家两个侄儿小猪仔、小牛仔及罗军等人;

16、证人黄某甲证实:2001年10月6日,我也去帮忙安葬赵某全,休息的时候,我与十多个人在一起“丢圈圈”喝酒,李某某倒下坟去的时候我没有看见,当时李某某倒下去的那座坟上有十余个人,我知道名字的只有小潘二、周某国两人,其他人不知道名字;

17、证人罗某某证实:安葬赵某全的时候,李某某与王某丙因喝酒的事情发生吵闹,很多人都围上去看,我看见罗军站在坟尾巴那里,至于罗军是否参与打架我不清楚;

18、证人胡某某证实:我又名胡勇。2001年10月6日,安葬赵某全的时候,李某某与王某丙因喝酒的事情发生吵闹,很多人都围起去看,我也去看的,这时王某丙的两个侄儿小猪仔、小牛仔就跑上去参与闹,罗军也跑了上来,约闹了几分钟就打起来,我就去劝架,没有注意罗军得骂和打没有,李某某是怎么被打下去的我没有看见。李某某倒下去后讲不了话,我也不敢去拉,背走他的人我不认识;

19、证人冯某甲证实:我是罗军的舅舅。2001年10月6日,我参与去安葬赵某全的,李某某与王某丙发生矛盾抓扯的时候,我离他们有二十米左右,我走下来到现场时看见罗军与龙某某在旁边酒醉睡着了。当时赵某全的坟埋好了,我看见罗军睡起我叫他走,他不起来我还打他两巴掌;

20、证人冯某乙证实:2001年10月6日,我参与去安葬赵某全的。李某某与王某丙喝酒起矛盾时我看见小牛仔在坟上的,小猪仔、罗军、小三母我没有看见在坟上,后我们撤下去到坟尾巴喝酒时我看见罗军在背石头,但他听到吵架的人骂王某丙,因王某丙算罗军的舅舅,罗军就骂起来,冯某甲就打骂罗军,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21、证人韩某某证实:2001年10月6日,我参与去安葬赵某全的。在休息的时候我与冯某练、黄某乙去冯某练家母亲的坟上看向山,大约一个多小时后,看见埋赵某全上来点的磨坟边围着很多人,具体是什么事我没有去看,只是过后听说有一个人被王某乙、王某甲打倒下坟去了;

22、证人黄某乙证实:2001年10月6日,我参与去安葬赵某全的。在休息的时候我与冯某练、韩某某去冯某练家母亲的坟上看向山,大约一个多小时后,看见埋赵某全上来点的磨坟边围着很多人,具体是什么事我没有去看,待我们下去的时候听说刚刚发生打架有人从坟上倒下去,但这个人怎么倒下去的我没有看见,这个人倒下去的坟上有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家三叔侄,其他还有哪些我没有注意;

23、证人龙某某证实:2001年10月6日,我参与去安葬赵某全的。在休息的时候,我在离李某某与王某丙等人喝酒的坟上约两米远外看他们喝酒,后李某某与王某丙因喝酒发生矛盾并抓扯,此时在场的很多人就围上去,罗军、小猪仔、小牛仔是否在坟上我没有看清楚,李某某是怎么摔下坟去的我也没有看见;

2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1年10月6日我去二屯坡帮忙安葬赵某全,休息时大家在一起喝酒,我与小三母因为猜拳喝酒发生矛盾,小三母冲上来抓住我的头发,抓我下地去,只见有两三个人朝我一阵拳打脚踢,把我打昏下去。我主要是颈椎骨折,我被打时感觉后脑处被重重地打了几下,但用什么打我不知道。我在医院醒来后告诉家里的人他们才报案的;

25、被告人罗军供述:2001年10月6日,自己也去二屯坡帮孟某英家埋赵某全的,自己去背石头就看见打架,但自己没有打李某某,是小三母在打他,后周某国要打小三母,自己还去劝阻。

对被告人提出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从坟上摔下造成重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其提交的控诉状对殴打自己的人数阐述不一,存在不可确定性。二、证人王某甲、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丁的证言部分系推测,且前后对被害人从坟上倒下去的说法不一,不应采信。三、公安机关对询问证人、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排除。四、伤情鉴定书和死亡鉴定书存在程序和内容违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系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一、被害人的陈述虽与其提交的控诉状在人数表述上有差异,但事发时被害人已饮酒,且被打滚下坟去昏迷几天,可能存在记不清的情况,但对其被打滚下坟去的事实陈述是清楚的,不影响案件的认定。二、证人周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虽有前后不一之处,周某某、潘某某等人后面的证言回避了罗军等人将李某某打滚下坟去的事实,但由于本案案发于2001年,公安机关案发不久即调取的证人证言能比较原始、客观、真实地反映案发情况,符合记忆规律,故应采纳最初的证言。而陈某某、王某丙的几次证言一直都证实罗军等人在打李某某,虽没有看清是谁直接将被害人打滚下坟去,但证实了被害人滚下坟去的事实是罗军、王某乙、王某甲几人的行为所致。这几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证实该案的事实。故均应作为证据采信。三、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取证是否合法,主要是看取证时间、地点、询问人员及询问证人是否某某等方面,本案中,公安机关向相关证人取证及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具体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地点,询问是两名公安人员进行,对证人也某某的,且笔录均由证人及犯罪嫌疑人核对后签字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排除;四、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程序等方面进行。本案中,鉴定法医系公安机关有资质的主检法医师,鉴定程序上,本案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至于内容上,鉴定意见的表述系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所作出,且该两份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罗军及被害人家属,故应作为本案证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在王某丙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与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伤害,致李某某滚下坟去,摔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致伤被害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0一 五 年 八月 四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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