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8年8月,被告人雷某甲的父亲雷正明(已亡)将其位于织金县熊家场乡群潮村营盘田的土地100亩承包给李某甲和王某明植树造林,双方约定栽培后树木按比例分成,且被告人雷某甲享有继承权。2015年3月6日至10日,被告人雷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请雷某乙、雷某军、雷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将该地里的树木砍伐了188株。经织金县林业局测量,被滥伐的林木材积共计27.678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到织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诉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织金县森林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织金县林业局现场调查报告及检尺表,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承包荒山、退耕地造林合同书及造林种树协议书、公证书,织金县林业局林权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林权证,证人李某甲、龚某某、蔡某某、李某乙、雷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许可滥伐林木27.678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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