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前夫陈某某之母,二人均系织金县普翁乡普纳翁村仓上组村民。2015年7月30日15时许,王某某经过李某某家门前时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遂拾起一根木棒将李某某的头部、右手臂等处打伤。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右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右上臂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二日)。

上诉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身份核实材料,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三行罚决字[2015]2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赵某某、卢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某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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