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甲,曾用名倪某甲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倪某甲伙同李波(已判刑)在其居住的织金县城关镇物资局宿舍内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倪某甲的卧室里搜出毒品可疑物13包,并扣押李波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1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4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4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同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张某贩卖毒品一案。因被告人倪某甲身患严重疾病,织金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对被告人倪某甲取保候审。
2014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在其居住的织金县城关镇物资局宿舍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因被告人倪某甲患有严重疾病,织金县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对被告人倪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在其居住的织金县城关镇物资局宿舍内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被告人倪某甲曾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11月13日被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劳教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张某贩卖毒品一案的相关证据、织金县看守所的拒收意见书(二份)、织金县公安局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毕市劳教字(2012)第2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2014]96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53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509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贩卖毒品案,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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