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龙某某(另案)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织金县自强乡化落村丫口寨组时,被害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杨某某、龙某某驾车追赶胡某甲,追上后对胡某甲进行殴打,龙某某将杨某某带来的刀子架在胡某甲脖子上对胡进行威胁,胡某甲趁其不备逃脱,杨某某、龙某某遂将胡某甲的摩托车骑走,行至自强乡大冲村石板寨朱家湾(小地名)时,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杨某某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自强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胡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81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少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龙某某(另案)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织金县自强乡化落村丫口寨组时,遇被害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并超车,杨某某、龙某某即心生不满,驾车追上胡某甲进行殴打,其间,杨某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龙某某将刀架在胡某甲的脖子上,后胡某甲趁其不备逃脱,胡某甲所骑的摩托车丢弃在现场。经被告人龙某某提议,二人将胡某甲的摩托车骑走。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在自强乡大冲村“石板寨朱家湾”处将龙某某抓获,杨某某潜逃。次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自强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胡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8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5日,杨某某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自强派出所投案的经过;
3、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购车发票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追回摩托车并发还胡某甲的事实;
4、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胡某甲额部头皮受伤;
5、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状况,被害人胡某甲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龙某某指认作案工具、抢劫的摩托车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6、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810元;
7、证人胡某甲乙、彭某某证实: 2015年4月24日20时许,其子胡某甲打电话称自己在自强乡化落村丫口寨被两名年轻人持刀抢劫,接电话后二人叫上邻居李某某驾车赶往现场,发现胡某甲躲在道路旁边。经询问后得知胡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已被抢走。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追赶作案人员,后抓住其中一名年轻人;
8、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4月24日晚8时许,胡某甲乙对我说胡某甲被抢劫,叫我和他去看一看。我便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带着胡某甲乙及其小儿子等四人赶往现场,到达现场时未看见胡某甲,打电话给胡某甲后,他才从距离案发地点几十米的路边出来。胡某甲说自己被两个人打,还被用刀子架在脖子上,那两个人朝沙子坡方向逃走。公安民警赶到后,我们分头寻找这两个人,后胡某甲打电话说他们抓到其中一个人并追回自己的摩托车;
9、被害人胡某甲陈述:2015年4月24日晚7点半左右,我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菜坝村沙子坡路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拦下,坐车的一个年轻人把我拉下车对我进行殴打,骑车的人停好车后也参与殴打我的头部、躯干及腿部,后驾车的人从车上提来一把杀猪刀,另一人拿过刀子架在我脖子上说:“你拿不拿?不拿砍死你”,我趁其不备逃跑,他挥刀砍我,没有伤着,我沿着公路跑了两三百米左右便跳到路坎下躲起来,然后打电话给我父亲及我的老板石大山。过了几分钟,我看见这二人驾驶我的摩托车朝菜坝方向走了;
10、证人龙某某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我和杨某某到自强街上喝酒,之后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我从自强乡街上往龙场走,在自强乡田湾处,一个小伙骑着摩托车超了我们的车,我们心里不舒服,就驾车去追,在化落村丫口寨组塘边弯道处把这个小伙拦下来,我们就抓住他打了几分钟,杨某某从他的摩托车上拿来一把杀猪刀,我拿过刀架在这个小伙的脖子上,他就跑了。之后,我们将这个小伙的摩托车骑走,并商量将该车骑到贵阳去卖。到自强乡大冲村石板寨组时,我被公安民警抓获,杨某某逃脱了;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4月24日下午,我和龙某某到自强街上喝酒,之后由我驾驶摩托车带着龙某某从自强乡街上往龙场镇方向行驶,在自强乡田湾处,一个小伙骑着摩托车超了我们的车,我们心里不舒服,就驾车去追,在化落村丫口寨组塘边弯道处把这个小伙拦下来,我们就抓住他打了几分钟,我从我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杀猪刀,龙某某拿过刀架在这个小伙的脖子上,这个小伙就跑了。之后,我们看见这个小伙的车停在现场,龙某某就提议将车骑走,并说将该车骑到贵阳去卖。开始时我还阻止他不让他骑走,后龙某某将车骑走,我们在路上交换摩托车骑,并商量将搞来的摩托车骑到贵阳去卖。到自强乡大冲村石板寨组时,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我当时逃脱了。第二天,我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龙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而随意殴打他人,并持械进行威胁,当被害人逃离后,二人将所遗留的价值4 810元的摩托车占有,其行为已从单纯的寻衅滋事行为转化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与龙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龙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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