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织金县板桥乡龙井村大土组马某某家门口喝酒时发生口角,二人并用啤酒瓶互甩打对方,被他人劝开后刘某甲回家拿得杀猪刀一把后返回马忠群家门口杀了刘某乙头部、手部、背部数刀,将刘某乙杀伤。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右耳廓、左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付费用5 060.99元,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的亲属支付给被害人2 944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的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对其所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之妻何友美当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 4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马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资料、医疗费收据,身份核实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285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被告人所具的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 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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