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人蒋某乙,又名蒋某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蒋某乙从织金县黑土乡某某村某某组被害人蒋某甲家门口路过时,因琐事与蒋某甲发生口角。蒋某乙遂打电话给其母亲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场后,与蒋某乙一起殴打蒋某甲,将蒋某甲的腰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蒋某甲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乙、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称,因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 251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蒋某乙、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乙、黄某某,被害人蒋某甲均系织金县黑土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村民。2015年3月18日下午14时许,蒋某乙从蒋某甲家门口路过时,因琐事与蒋某甲发生口角。蒋某乙遂打电话给其母亲黄某某,黄某某到场后,与蒋某乙一起殴打蒋某甲,将蒋某甲的腰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蒋某甲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甲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因就医和鉴定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 60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时间。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3、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织金县公安局黑土派出所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民事赔偿。
4、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26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因本案分别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
6、被害人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
7、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1张、购药发票2张、鉴定费收据1张、住宿费发票6张、交通费发票3张分别证实: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2 642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146元,共计3 609元。
8、证人汪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1点过钟,蒋某乙坐摩托车到蒋某甲家门口后下车回家,蒋某甲与驾驶摩托的人说蒋某乙坏话,被蒋某乙听到,蒋某乙与蒋某甲发生吵闹。蒋某乙打电话告知其母黄某某,黄某某赶来后,双方继续吵骂,蒋某乙冲上去打了蒋某甲几耳光,蒋某乙和蒋某甲就扭打在一起,黄某某去帮忙,将蒋某甲按在地上打,黄某某踢了蒋某甲右侧肋部几脚。
9、被害人蒋某甲陈述:2015年3月18日下午我在门口与汪某某、熊某某、谢某某聊天。蒋某乙坐摩托车到我家门口下车后离开,开摩摩托车的人说蒋某乙太傲气,我就说是我家侄女,杀男人的。蒋某乙听到后,就打电话给其母黄某某,黄某某来到我家就咒骂我,蒋某乙就抓住我的衣领和头发,打了我几耳光,将我按在公路上打,提起我的头部砸在地上,把我的牙齿打掉半颗,黄某某来帮忙踢了我的腰部几脚,我咬了蒋某乙的右手大拇指一口,蒋某乙才放手没有打我。她们打我的时候,汪某某、熊某某、谢某某不敢拉,后来我就报案了。
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3月18日下午1点过钟,我女儿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蒋某甲乱骂她,我就去蒋某甲家,看见蒋某甲在乱骂蒋某乙,我制止蒋某甲不准乱骂,蒋某乙就跑去抓住蒋某甲的衣领打了蒋某甲几耳光,然后抓住蒋某甲的头发按在地上打,将蒋某甲的头砸在地上,我怕打伤蒋某甲,我就去拉蒋某乙。蒋某乙在打蒋某甲的时候,被蒋某甲咬了她的右手大拇指一口。当庭供述了伙同蒋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1、被告人蒋某乙供述:2015年3月18日下午1点过钟,我坐摩托车到蒋某甲家门口下车,我刚走不远,蒋某甲就给驾驶摩托的人说我的坏话,我就打电话给我妈黄某某,我妈来后就去质问蒋某甲,蒋某甲就骂我妈,我就跑上去打了她几嘴巴,把蒋某甲的鼻子打流血了,我又抓住蒋某甲的头发按在地上打,提她的头部在地上砸了几下,她咬了我的右手大拇指一口后,我就放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应依法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二被告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因鉴定往返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对该部分费用,由二被告人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由被告人蒋某乙、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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