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某甲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龙均系织金县马场乡营上村大石板组村民,2015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趁刘某甲龙家中无人之机,从窗外用塑料瓶打开刘某甲龙家的门后进入家中,将刘某甲龙家中缝纫机内的 10 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谭某甲处追回被盗现金7 63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龙。其余款项2 370元谭某甲用于偿还借款和生活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身份核实材料,证人刘某甲乙、刘某甲、刘某甲丙、颜某甲、卢某某、颜某乙、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丁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甲龙的经济损失2 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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