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又名周小刚(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告人李某甲乙,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源文,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乙及其辩护人苏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22时许,陈某甲与同村的陈某乙、陈某丙到李某甲乙家找李某甲(李某甲乙之次子),欲让李某甲将叫人殴打陈某丙的事情说清楚,在此过程中,三人与李某甲乙及其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殴打。互殴中,李某甲乙用扁担将陈某甲头部打伤,同时,李某甲乙亦被陈某乙、陈某丙用木棍打伤。案发后,经鉴定,陈某甲的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李某甲乙因外伤致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丧失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锁骨及右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 00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1张、鉴定费发票1张以支持其主张。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原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及催款单1张。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害人陈某甲等人故意到自己家中吵闹并殴打自己和家人,被迫防卫才打伤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外,提出被害陈某甲等人系晚上到被告人家中故意伤害被告人及其家人,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属正当防卫,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甲乙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丙与李某甲均是织金县鸡场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村民,二人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9日晚,陈某甲邀约了陈某乙、陈某丙到李某甲家找李某甲,欲让李某甲将与陈某丙发生矛盾的事情说清楚。三人到李某甲家后,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乙和母亲张某某为此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陈某甲与张某某相互抓扯对方头发,陈某乙、陈某丙持木棒与持扁担的李某甲乙对打并将李某甲乙打伤。此时,李某甲乙之子李某甲听到吵闹后,亦出来参与李某甲乙追打陈某乙、陈某丙,将二人打跑逃离现场后,李某甲乙见其妻仍和陈某甲抓住对方不放,遂上前用扁担将陈某甲头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乙因外伤致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丧失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锁骨及右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0日在织金县三塘民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9元。同日,在织金县健民医院医疗,支付医疗费288元。于同日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4 626.25元,急救车费2 700元,于同年3月5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2元。于同年11月1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5元。于同年11月27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支付鉴定费3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 429.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李某甲乙经该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该所投案;
3、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乙指认打伤陈某甲的扁担,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
4、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0日0时28分,该所民警接李某甲报警称其父李某甲乙被打伤,遂赶赴现场处警的情况;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609号、[2015]临鉴字第25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损伤程度;
6、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催款单及发票、织金县三塘民心医院发票、贵州省人民医院发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发票、织金县健民医院发票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相关情况;
7、证人李某甲证实:李某甲乙是我父亲。2014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就起床出来看,看见我父亲提着扁担与提着木棒和钢管的陈某乙(又名周某发)、陈某甲、陈某丙(又名陈某严)对打,我就上前帮我父亲,我的左手被陈某乙用木棒打伤,我回家抱音箱打陈某乙、陈某丙但没有打到,二人就跑了,后我父亲将陈某甲打伤睡在我家猪圈边,我就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8、证人李某甲证实:我又名李某甲贵,李某甲乙是我父亲。我与陈某丙之前曾因他让我帮接人,我没有接而产生过矛盾。2014年2月10日1时许,我听见房外有人吵闹就起来看,我看见我父亲倒在家门前,右手大拇指和头部的左面在流血,陈某甲倒在猪圈门边,头部在流血,我问我父亲是谁打伤陈某甲的,他说是被他打伤的。
9、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又名张某秋,李某甲乙是我丈夫。 2014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乙听见有人敲门就去开门,之后我就听见打架的声音,我走出来看见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三人与李某甲乙正在打架,李某甲乙提着一根扁担,陈某丙提着一根铁棒,陈某乙、陈某甲各提着一根木棒,我跑过去抱住陈某甲并抓住他的头发,陈某甲也抓住我的头发不放,李某甲见我们被打就跑回家中抱音箱打陈某乙和陈某丙,二人见状就跑了。陈某甲被我抓住头发跑不了,李某甲乙见我和陈某甲相互抓扯,就打了陈某甲的头部几扁担,将陈某甲打倒在地。李某甲乙打陈某甲时,我和陈某甲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陈某甲不能打我;
10、证人陈某乙证实:我又名周某发,陈某甲是我弟。2014年2月9日,陈某甲让我和陈某丙一起到李某甲乙家找李某甲把李某甲找人打我的事情说清楚,到李某甲乙家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李某甲乙和张某某把陈某甲推到院子里,我见状就在房屋的角落处拿了一根木棒,李某甲乙和李某甲各拿了一根木棒,张某某和陈某甲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两人一直抓扯到李某甲乙家的猪圈边。李某甲乙和李某甲追着我和陈某丙打,我的头被李某甲乙打伤,我就用木棒打李某甲乙,因当时我头部流血很晕,不清楚是否打到李某甲乙,李某甲从家里面抱一个东西打我,我的右脚被砸伤,李某甲乙和李某甲又上前去殴打陈某甲,我想过去拉但没有拉到,我和陈某丙就跑了;
11、证人陈某丙证实:我又名陈某严,陈某甲是我堂哥。我与李某甲曾因接人的事情发生过矛盾。案发当晚22时许,陈某甲叫我和陈某乙一起去李某甲乙家找李某甲把李某甲找人打我的事情说清楚,到李某甲乙家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张某某、李某甲、李某甲乙就把我们从家里推到院坝里,张某某和陈某甲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我和陈某乙与李某甲、李某甲乙二人对打。李某甲乙看见陈某甲与张某某扭打在一起,就上前打了陈某甲的头部三四棒,将陈某甲打昏在地,然后跑过来帮李某甲的忙,李某甲跑回家中拿刀,陈某乙说他的头部受伤我们就跑了;
12、证人陈某丁证实:我是陈某甲的父亲,2014年2月9日晚22时许,我听到李某甲乙家有人在乱骂就走过去看,到了他家后我看见陈某甲躺在门前,李某甲乙等人在打陈某甲,我就上前阻止了他们;
13、证人李某甲证实:李某甲乙是我叔叔,陈某甲被送去贵阳医治时,陈某乙给了2 700元的救护车费;
1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2月10日晚,我叫陈某乙、陈某丙去李某甲乙家找李某甲把他找人打陈某丙的事情说清楚,到李某甲乙家院子里后,陈某乙让李某甲乙把李某甲叫出来问他为什么打陈某丙,我说把李某甲叫出来讲好,李某甲乙听到后就在他家窗子下面捡了一根木棒,我上前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她也抓住我的头发不放,李某甲乙就走过来用木棒打我的头部,把我打昏倒地,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15、被告人李某甲乙供述:2014年2月10日晚,我在家睡觉时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看见是陈某丙、陈某乙和陈某甲,我问他们有什么事,陈某丙叫我把李某甲交出来,我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讲,并将三人拦在家门外,他们就用棒子打我,我右手拇指被陈某乙打了一棒,我就在家门后提了一根扁担,此时陈某甲被我妻子张某某抓住头发,陈某甲也抓住张某某的头发,李某甲抱来一个音箱打陈某乙、陈某丙,但是否打到我不知道,我用扁担和陈某乙、陈某丙打,扁担被陈某乙提的木棒打断,我捡扁担时陈某丙和陈某乙就打我,我的右锁骨被打断后陈某乙和陈某丙就跑了,我看见陈某甲和张某某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坐在院子里,陈某甲不能动,我很生气,就提着半截扁担打了陈某甲的头部两三扁担,陈某甲就被我打倒了。
对被告人李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将陈某乙、陈某丙打跑后,见被害人陈某甲仍在与其妻相互抓扯不放,遂上前持扁担将不具有危险性的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导致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往返的交通费、鉴定费。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其余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甲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0一五 年 八月 五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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