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织金县后寨乡某某村盗窃同村村民家中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进入同村被害人胡某乙甲家中盗得磨砂黄果树香烟两条;同年11月底的一天,进入同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走手机一部,因认为将该手机不值钱而丢弃;同年12月的一天,进入同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肥料两包,后被王某乙找回;2014年2月的一天,进入同村被害人胡某乙元家中盗走长征牌香烟两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同年3月的一天,进入同村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走手机一部,后该手机被冯某某遗失;同年4月13日,进入同村被害人胡某乙丙家中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出卖给同村村民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 131元;同年4月17日,进入同村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盗走仿版小米手机一部,后冯某某将该手机送给他人使用。上述被盗物品中,除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余财物因无实物、规格、型号及相关票据,不能作出价格鉴定。

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查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多次盗窃同村村民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胡某乙丁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胡某乙甲之妻)、李某某(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王某丙、胡某乙丙、胡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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