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红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系本案被害人),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源文,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源文,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乙均是织金县鸡场乡某某村某某组的村民,陈某甲与李某甲乙之子李某甲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9日晚,陈某丙邀约了陈某丁(另案)、陈某甲到李某甲乙家找李某甲,欲化解李某甲与陈某甲的矛盾。三人到李某甲乙家后,与李某甲乙和李某甲的母亲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陈某丙与张某某相互抓扯对方头发,陈某丁、陈某甲持木棒与持扁担的李某甲乙对打并将李某甲乙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乙因外伤致右拇指远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丧失属轻伤一级,属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右锁骨及右肩峰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锁骨中远段骨折行内固定并肩峰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属八级伤残。案发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 065.37元。并提交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7张、鉴定费发票2张以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李某甲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785.47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 485.47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丁、张某某、陈某丙、李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乙的陈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84号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甲以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往返的交通费、鉴定费。对该部分费用,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余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凯

二0一五 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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