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红辉,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2006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获减刑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红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红辉伙同蒋某某乘摩托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窜至贵州省平塘县、都匀市境内,采用投毒方式多次盗取家犬。当日15时许,唐红辉、蒋某某在平塘县摆卡村甲头组盗得家犬三只。16时30分许,唐红辉、蒋某某在都匀市平浪镇平浪村平卡组盗得家犬一只,装进编织袋准备带走时,被该村村民发现。二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发生交通事故,唐红辉被公安民警抓获,蒋某某潜逃。二人盗得的四只家犬被查获,经称量重71.4公斤;经物价部价估价,价值人民币2124元。公诉机关认为唐红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手续、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失主石某某1、石某某2、石某某3、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唐红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辉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红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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