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穆某勇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由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穆某某酒后到织金县化起镇永安煤矿食堂门口殴打永安煤矿的员工雷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用钉锤打了雷某某的左肩部两下,导致雷某某左肩部受伤。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穆某某再次来到永安煤矿找煤矿上的工人报复,双方发生抓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甲、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穆某某酒后到织金县化起镇永安煤矿找人的过程中,与煤矿工人发生矛盾。事后,二人在该煤矿的食堂门口见煤矿的工人雷某某一人出来,遂上前殴打雷某某。殴打中,陈某甲用钉锤打了雷某某的左肩部两钉锤,二人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又再次来到永安煤矿找煤矿上的工人报复,双方发生抓打,且均不同程度受伤,后二人被煤矿工人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雷某某肩的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经织金县公安局化起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人陈某甲、穆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雷某某的经济损失25 000元和35 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刑事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钉锤的形状。

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某的损伤程度。

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分别证实: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相关情况。

5、织金县公安局、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穆某某因本案被取保的相关情况。

6、证人郑某甲、周某某、郑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温某某、夏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被害人雷某某和郑某甲、周某某、章某某、叶某某等人在食堂吃夜宵。当晚23时许,雷某某外出上厕所时,在食堂外被两个人(陈某甲、穆某某)用铁锤打伤左肩部。次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穆某某又返回煤矿宿舍与煤矿工人发生纠纷,后陈某甲、穆某某被煤矿工人控制住并报警的经过。

7、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许,我与矿上的郑某甲、周某某、叶某某等人在永安煤矿食堂吃夜宵。我外出上厕所,刚走到食堂门口,就被两个人拽住拉倒在地上,肩部被铁锤打了一下,右手被钢管打了一下,我就喊:“郑某甲,有两个人打我”,郑某甲等人出来,打我的那两个人就跑了,我的左肩胛骨被打骨折了。

8、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23时许,我和穆某某酒后到永安煤矿去找穆某,在永安煤矿综合大楼门口遇到十几个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来那些人就到食堂去了。我就到煤矿上找了一根钢管和一把钉锤拿在手里,我们又去找穆某。我把钢管放在综合大楼的墙下,提着钉锤和穆某某到了大楼的门口,此时大楼里出来一个人(雷某某),穆某某就和那个人扭打起来,我就用钉锤打了那个人的肩膀两钉锤,那个人就喊人帮忙,食堂里的十几个人就冲出来,我被一脚踢倒到土坎下,我们二人就跑了。次日凌晨2时许,我和穆某某又回到煤矿上去报复煤矿上的工人,双方发生殴打,我被煤矿工人打伤,我的家人和警察来后就把我送到化起医院治疗。

9、被告人穆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1日晚23时许,我和陈某甲酒后到永安煤矿去找穆某,陈某甲一个人进入食堂出来后说食堂里的人不舒服。我问他要怎么做,他说打他们一顿,我说到食堂门口没有电灯的那里去等。之后,出来一个人(雷某某),我和陈某甲同时将那个人拉到在地上,不知陈某甲用什么东西打了那个人的后背部,那个人就大叫,从食堂里就冲出来几个人,陈某甲被一脚踢倒到土坎下,我和陈某甲就跑了。当晚,我们二人又回去报复煤矿工人,双方发生殴打。我被工人打伤,后被送进化起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穆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二〇一五 年十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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