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拘留, 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明,在贵州省长顺县注册成立贵州省长顺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杨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3月至7月期间,杨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从安徽省池州等地矿业公司购买石灰石转售他人,上述矿业公司均没有出具增值税发票资格。考虑到通过正规渠道代开发票费用太高,同时为少缴税款,杨某某便通过网络与江西省的张某某某联系购买增值税发票。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杨某某以所开税票票面金额8.5%的价格,从张某某某(在逃)处购得金额为997153.85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向税收机关报税抵扣税款,少缴增值税169516.15元。2014年7月,杨某某再次购得票面金额为1394974.42元、共计14份的增值税发票向税收机关报税,因该发票出现异常被税务机关扣押。2015年4月8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干警通知杨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杨立即到该局经侦大队向干警交待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杨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黔南州财政局补缴了所欠缴税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99516.15元。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因杨某某身患严重疾病,都匀市看守所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手续、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增值税发票、账册、购销合同、证人王某甲、倪某某、卢某某、王某乙、吴某甲乙、陈某甲、吴某甲、林某某、龚某某、朱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徐某某证言等证据、杨某某病历材料、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所提“杨某某曾于案发后主动表示要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杨某某系被公安干警通知后到公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归案不具备主动性,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已向税收机关补缴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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