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干警在该市小围寨办事处起航留守儿童托儿所附近巡查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形迹可疑,便准备对其盘查。罗某某见势不对,立即将身上一个眼药水盒子丢弃。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查获一个有毒品疑似物的眼药水盒子。经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图片、尿检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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