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 1982年4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乙, 1972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丙, 1986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三被告人同村村民苏某甲酒后与罗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苏追打罗。罗某丁逃回家中,苏某甲又捡起石块将罗家门窗玻璃打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听说有人欺负其姐罗某丁,便相约找苏某甲评理。当三人找到苏某甲后,苏便持刀威胁三人,围观群众将刀抢下。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气愤之下,围殴苏某甲,导致其头部、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苏某甲头部、胸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苏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赔偿了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元,苏某甲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手续、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罗某丁、苏某甲、苏某乙等人证言、苏某甲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采用合法方式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苏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三、被告人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王 庆 宝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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