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某某左荣,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左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左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被某某左荣及其辩护人赵云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某某左荣在织金县板桥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左某甲乙家与左某甲丙发生矛盾,左荣于是辱骂左某甲丙。左某甲闻讯前去了解情况时左荣又对左某甲进行辱骂并将左某甲打伤;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某某左荣因家庭矛盾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的家中将其妻杨某某打伤。经鉴定,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伤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诉称,因被某某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现要求被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 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四张,以支持其主张。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某某左荣提出未打伤左某甲,其余指控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的诉讼请求,以未打伤被害人左某甲,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答辩。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某某左荣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左荣打伤被害人左某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余指控属实。请求对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4日凌晨0时许被某某左荣在织金县板桥乡某某村某某组的左某甲乙家与左某甲丙发生矛盾,左荣便辱骂左某甲丙。在此过程中,左某甲闻讯前去了解情况时左荣又对左某甲进行辱骂并持铡刀将左某甲打伤。经鉴定,左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左某甲受伤后,在织金县以那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元,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 314元。共计9 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某某的出生时间。
2、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分别证实: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某某左荣家牛圈边找到铡刀一把。该铡刀与刘某某向李某某借的铡刀分别属不同的两把;
3、现场绘图证实:被某某左荣与被害人左某甲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的现场状况;
4、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某甲的损伤程度;
5、被害人左某甲当庭提交的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金额。
6、证人左某甲的证实,2015年2月4日零时许,我与左某甲因听到被某某左荣与左某甲丙发生矛盾在左某甲乙屋外乱骂,就上前去看,我看见左荣手中提着一把铡刀。之后,左荣又与左某甲发生矛盾,并用铡刀将左某甲打伤的经过;
7、证人左某甲丙证实:2015年2月4日凌晨0时许,我与左荣在左某甲乙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左荣在左某甲乙家门前骂我,我便在左某甲乙家中一直等左荣离开后,我才回家的;
8、证人刘某某(系被某某之母)证实:我儿子左荣与左某甲关系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发生过矛盾。我家里没有铡刀,公安民警在我家牛圈边找到的铡刀不知是谁家的;
9、证人左某甲丁证实:2015年2月4日凌晨0时许,左荣在左某甲乙家与左某甲丙发生矛盾,后又与左某甲发生矛盾,由于双方都不听我劝,我就回家了;
10、证人左某甲乙证实:2015年2月4日凌晨,左荣在我家与左某甲丙发生矛盾。事后,又在我屋外乱骂并与左某甲发生矛盾,左荣就往我家路边朝李建华家方向走,左某甲又去追,后双方在李多吉家房侧发生打架;
11、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与左荣家是同村一个组的。左荣的母亲刘某某在左荣和左某甲发生打架后,曾到我家来借铡刀用,并说前天小筛友(左荣)和小余元(左某甲)打架,不知把她家的铡刀提到哪里去了。过了十多天,刘某某就将我家的铡刀还了,讲她家的铡刀找到了;
12、被害人左某甲陈述:2015年2月4日0时许,我与左某甲听见有人在左某甲乙家屋乱外骂,就出去查看,看见左荣拿着一把铡刀在乱骂,我问他骂谁并向他走去,左荣就用铡刀背打我的腹部,将我打昏在地;
13、被某某左荣供述:2015年2月3日晚上,我在左某甲乙家因琐事和左某甲丙发生矛盾,我从左某甲乙家拿了一块木板在屋外辱骂左某甲丙,左某甲和左某甲想要打我被我母亲刘某某和左某甲丁拉住,我打电话报警后就到织金城关去了,我拿的木板扔到李某举家门前的路上了。
二、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某某左荣因家庭矛盾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的家中将其妻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某某左荣与被害人杨某某是2003年5月在织金县板桥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实:被某某左荣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4日,被某某因故意伤害其妻杨某某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0被刑事拘留;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13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
4、证人左某甲戊证实: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听见儿媳杨某某房间有打斗的声音,随后听孙女左某甲己说左荣在打杨某某,我赶到时杨某某已被打伤在床上,左荣不知去向;
5、证人龙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听见杨某某家有吵闹声前去查看,发现杨某某脸上全是血,杨某某之子左某甲庚说是左荣用锤将杨某某打伤的;
6、证人左某甲己证实:我醒来时杨某某已被打伤,我父亲左荣已经跑了;
7、证人左某甲庚证实:2015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我被吵醒来,看见我父亲左荣用锤子击打我母亲杨某某脸部3下,在我叫人的时候,左荣就跑了。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2日晚上,我与两个孩子左某甲庚、左某甲己在家中睡觉时,因家庭矛盾,我丈夫左荣用锤击打我的鼻子和脸部,将我打伤;
9、被某某左荣供述:2015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和妻子杨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我用铁锤吓唬她,她上来抢,我就用锤击打她的鼻子和脸部。事后,我将铁锤扔在门口的路上并跑到以那镇大水洞煤矿区去做工。
对被某某左荣提出未伤害被害人左某甲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左某甲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指认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某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某某左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左某甲、杨某某,致被害人左某甲重伤、被害人杨某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于被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由被某某左荣按照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对被害人左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左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二、由被某某左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1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 年七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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