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晏某某窜至都匀市都匀七小附近一餐馆,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窗户没关好,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橇开铝合金窗栅进入室内。晏某某在餐馆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四条零六包香烟。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710元。2014年12月9日,晏某某被都匀市公安局干警抓获。晏某某归军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晏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失主王某某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