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代理检察院检察员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失主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向李某某借得钥匙后,到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李某某和其弟李某某1租住的房屋内休息。在休息过程中,罗某某发现李某某1居住的卧室有一女式挎包,内有大量现金,便找人私自配制该出租房的钥匙,并将借得的钥匙还给李某某。当日19时许,罗某某用配制的钥匙进入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将屋内现金人民币20500元盗走。当月24日,李某某、李某某1找到罗某某当面质问钱财失窃的事,罗某某承认是自已所为,并退还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款10500元因被其使用无法归还。当月30日,李某某1、李某某因多次向罗某某索要钱财无果便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失主李某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秘密手段进入他人居住的房屋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退还了部份赃款,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因无法退还赃款,被失主李某某1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归案方式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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