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和受害人李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员工,都在贵州省都匀市“某某”建筑工地上工作,李某某负责财务报销。2014年9月27日23时许,郭某在工地宿舍房间内找到李某某要求报销费用,李某某考虑身上钱较少,就没有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李某某先动手打了郭某几拳。郭某气愤之下,便跑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房屋,趁李某某不备刺伤其腹部。在一旁的工友立即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不久,公安人员赶到工地将郭某抓获,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李某某的谅解。某某公司表示郭某负责结算工程量,春节来临,为保证及时结清务工人员工资,请求法院对郭某从轻处罚,如法院能判处缓刑,该公司愿意负责教育、监管。经鉴定,李某某腹部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生活琐事与工友发生矛盾,未采用合法方式处理,却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郭某无前科劣迹,且系初次犯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柳家才
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
二 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