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波,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专科文化。200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小波在都匀市东山怡景小区附近的某饭店门口,将一辆正在充电的蓝白相间的优狐牌两轮电动车的充电器拔下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同月18日,周小波将电动车典当给都匀市文峰长廊附近的某旧货店经营者章某某。同月26日,周小波在都匀市内衣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7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了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借据、服务卡、前科材料、购车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证人邹某某、章某某证言、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被告人周小波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小波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彩 虹 

审 判 员  关 勇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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